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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9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9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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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3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保障机制,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并将应当由本级财政保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退役军人数据资源,规范退役军人信息资源管理,为退役军人提供精准的信息服务,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
第8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9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10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选树退役军人先进典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退役接收
第11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12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实行集中移交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报到时,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第13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落户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14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相关基础设施,完善日常服务措施,提高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15条
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做好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依法接受安置。
第17条
对退役的军官,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18条
对退役的军士,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19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20条
对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数量任务和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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