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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8
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4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5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只,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依法查处相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和收容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园林、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制定本区域内涵盖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文明规范养犬,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8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规范养犬。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0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本市依法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证明。已经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接种疫苗。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督促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及时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
禁止饲养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第12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持个人或者单位身份证明、住所或者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材料,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13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内有固定住所。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并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14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或者补植。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没收、失踪、死亡或者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16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17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
养犬行为规范
第18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自律公约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19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20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其长度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机、船)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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