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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2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8
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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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扶助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依法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犬只免疫、登记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子标识,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捕杀狂犬、失控的烈性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犬只扰民伤人等违法行为,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捕捉流浪犬。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经营犬只等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捕捉流浪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协助社区做好居民养犬信息登记工作,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8条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监督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免疫和登记
第10条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第11条
饲养犬只应当登记,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12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免疫;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因安保等工作需要,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犬只应当经过训练,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犬只品种符合规定,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补正或者将犬只妥善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15条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或者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种。
第16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17条
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18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19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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