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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29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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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9
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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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由本省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地方铁路建设项目。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安全生产、铁路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质量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处置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人员、执法车船和装备,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7条
鼓励和支持从业单位等开展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8条
交通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从业单位有序竞争、规范经营,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章 从业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9条
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目标保障机制,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推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构建质量和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预防、减少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10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或者项目投资主体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代建并按照委托合同实施建设管理。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办理项目招标、质量监督、开工、交工、竣工等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他从业单位进行合同履约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提交项目安全生产资料。
第12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等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调查;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物质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在勘察文件中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施工和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13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勘察文件等进行设计,并加强总体设计,满足交通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质量、安全、环保、节约等基本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设计安全风险评估,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应当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设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施工班组标准化、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建设,做好施工场地安全布置、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第15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16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和维修费用。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无法按期进行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施工单位提交交工验收报告满九十日起计算。
第17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其规模予以明确;未在投标文件中明确的,不得分包。但是,因工程变更增加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的专项工程,或者因非施工单位原因发生原施工组织计划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的情形,且按照规定不需要再招标的,施工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可以分包。
第18条
施工单位以及承担分包专项工程的单位在实施项目时,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并符合相关要求和合同约定。
第19条
监理单位对所监理的工程承担监理责任,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单位的专项施工方案执行情况、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实施旁站监理,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20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需要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试验室,承担试验检测工作;设立工地试验室的,应当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书面报告。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可以不设立工地试验室,将试验检测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试验检测机构承担。
试验检测机构在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和施工、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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