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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0-1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0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0-09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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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25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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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4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统筹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6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有关建设要求,因地制宜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7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划定绿地控制线,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明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绿地的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和管理养护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9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历史遗迹、遗址、历史名园的保护相结合,合理设置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和游园。
第10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11条
临街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方式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和支持其他临街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改造,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美化环境。
第12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设林荫路,既有的城市道路逐步推进林荫化改造。
新建室外停车场适宜建设林荫停车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
第13条
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和支持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的高度不超过三十米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适宜进行屋顶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第14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5条
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十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一公顷以上广场绿地、主要景观道路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16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17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18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20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明确的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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