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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0-10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0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9-01-24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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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落实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并健全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园林、人民防空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对有关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5条
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6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7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的轨道交通工程等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明确建设单位。
第8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有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9条
禁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11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
前两款涉及的相关事项需要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12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测定的费率,确定工程作业环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并足额按时拨付。
对因工程变更所增加或者减少的安全措施费用,在符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可,审计机构在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中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13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14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安全技术问题。
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5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16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审查同意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
国家规定施工现场的机械、设施应当办理安全验收手续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验收手续进行复查。
第17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发现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18条
建筑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等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材料,建立使用、维护和报废制度,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19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租赁双方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市场主体登记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进行信息登记。
第20条
对建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评价项目进行审核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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