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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1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0
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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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管理等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留检、捕杀狂犬以及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免疫、检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予以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9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0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第11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亭湖区、盐都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盐淮、盐靖、沈海高速公路合围圈内和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区域,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母犬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前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免疫接种的,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14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固定住所合法证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5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办。
第17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放弃饲养送交犬只留检机构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18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犬只登记、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疫苗接种定点机构,逐步实现在同一场所办理狂犬病疫苗接种和养犬登记等业务。
第20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等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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