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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1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1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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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 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 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 简称巡游车 )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 简称网约车 )。
第3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公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优先 发展公共 交通 ,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 优化 城市 交通 结构 ;统筹 巡游车 和 网约 车 发展规模 ,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4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 、 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 或者 职责分工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网信 、 发展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和规划、 生态环境 、 市场监管、行政审批、 税务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加强智能化管理,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 采用符合 城市环保要求的 新能源车辆从事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第6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为乘客提供多层次、高品质出行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行业作风、行业信誉、竞争手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7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 应当在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 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购置车辆承诺书;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场地、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
第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以 服务质量状况、服务质量承诺等 内容作为竞标条件 , 通过招投标方式 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 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并发放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 新增经营权实行无偿、 有期限 使用, 不得变更经营 主体 。 存量经营权可以变更经营主体;变更 经营主体应当与交通 运输 主管部门重新签订 经营 协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 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
第10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投保营运车辆 相关保险 ;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七日以上的车内监控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 (五)巡游车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安装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车内配备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 审批机关 对 符合条件的车辆 核发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第11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应当向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记录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均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本市有效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身份信息登记; (五)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 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身体健康 , 无 职业禁忌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七日内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驾驶员 ,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12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 七日内进行审核,并 对符合 条件 的 重新 签订 经营 协议 、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同意后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运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出租汽车行业发展需求,逐步在市辖区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经营区域、统一管理,执行统一价格标准。具体实施方案由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巡游车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和提供个性化、特需服务的巡游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16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 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经营 的车辆依法取得 道路 运输证 或者网 约车运输证 ; (二)从事 服务的 驾驶员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按照 规定 办理注册;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四)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五)保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标识齐全完好,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购买相关保险; (六)实时、准确、完整将车辆运营信息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 (七)落实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受理 乘客咨询、投诉等事宜 , 并在 受理 后七日内 处理 完毕 ; (八)定期对 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 进行卫生、防疫消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查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7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除 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派单机制,派单公平、合理、高效; (二)公开计程 计价 方式 ,并 提前 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保持一致; (四)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 (五) 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六) 不得为排挤竞争 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 市场正常 秩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8条
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证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入驻聚合平台。聚合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审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得接入。
第19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应当举止文明、服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运营设施及车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由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注册的人员运营; (三)在 车内 规定位置放置或者显示客运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或者 网约车运输证; (四)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合理路线或者平台规划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六)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七)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状况良好; (八)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服务设备; (九)对 需要 帮助 的 乘客 提供 必要 的 乘车服务 ; (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经营企业; (十一)巡游车驾驶员 应当 按照规定使用智能终端、顶灯和显示运营状态的标志,正确使用计价器,主动出具当次发票;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或者显示服务监督卡,按要求张贴有关标识; (十二)巡游车 驾驶员 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依次候客,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拼客、倒客;提供 个性 化、特需 服务 的 巡游车 驾驶员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 (十三)巡游车驾驶员无 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揽客; (十四)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或者通过非平台渠道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20条
客运出租汽车夜间载客驶离本地或者到偏僻地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乘客 可以到客运出租调度中心、公 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时,驾驶员 、 乘客应当互相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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