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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1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13
防城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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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4条
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方便群众、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农贸市场内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使用计量器具、环境卫生、商品和服务价格、经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和监督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跨门槛经营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动物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贸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等措施,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多种投资形式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
第8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建立农贸市场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已编制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计划编制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11条
新建农贸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处理、水电气、消防、监控、食品安全检测、卫生消杀、疫情防控、病媒生物防治等设备设施建设要求; (二)不同功能区域设备设施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农贸市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建、改建的农贸市场进行检查,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方可投入使用。
第14条
本条例实施前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按照市场建设规范升级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
第15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本市城市建成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6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转让、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变更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农贸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18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报告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19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划出一定的经营区域作为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区,用于临时销售本地自产食用农产品,并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销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日常管理,向市场开办者登记相关信息,并保证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20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责任: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保证经营区域布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建立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 (三)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保障市场内消防、给排水、供电、疏散通道等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处于完好状态,保持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 (四)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检测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对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个人进行登记管理; (六)为市场内经营者统一配置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做好日常管理、周期检定; (七)对市场内食品经营条件进行检查; (八)定期开展市场内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做好市场环境卫生保洁; (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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