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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8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3-11-30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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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本市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8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9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10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11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类别、经营区域、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12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13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14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15条
禁止伪造、冒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6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17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19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20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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