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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13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3
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中心城区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4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水行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河道水系、排水防涝、竖向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12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悬浮物总量削减率、可透水地面面积比例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指标,并纳入规划条件。 前款规定的指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
第13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进行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14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15条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16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应当纳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
第18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19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20条
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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