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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10-0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9
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2-11
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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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牧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4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丢弃畜禽尸体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7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8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9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10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养殖规模、品种等数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数据。
第11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12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14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茂名市地方畜禽品种养殖发展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15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分区管理要求;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16条
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本辖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养殖区域划定后原则上五年内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按划定程序进行。
第17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适养区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养殖。
第18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导专业养殖户、散养户进入园区集中养殖,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运营者应当统一规划园区建设、统一治污、统一防疫,合理设置区域隔离带,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实行标准化养殖和清洁养殖,通过循环利用等方式实现畜禽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入粪污处理、饲料生产、畜禽屠宰、有机肥研究等企业和机构,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一体化。
第19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本村散养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
区(县级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
第20条
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规模养殖设施用地政策,落实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用地。将以畜禽养殖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厂、集中处理中心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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