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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9-30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30
龙岩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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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福建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厕所建设和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污水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4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地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行政、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教育、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应当深入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持续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建设文明乡村。 村民应当自觉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落后文化。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10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11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县、乡两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统筹村庄规划布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要求,明确村庄布局分类,合理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优化布局乡村生活空间,因地制宜界定乡村建设规划范围,严格保护农业生产空间和乡村生态空间,统筹谋划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 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12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包含农房建设管控、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等整治内容,落实国家、省、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管控底线要求。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的管理和控制,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和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引导村民依法依规有序建房,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违法行为。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财政奖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1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通信、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膜、秸秆、畜禽粪污、农药包装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16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7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8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整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维护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农房建设行为规范; (八)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九)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发挥村规民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积极作用。
第1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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