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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0-17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7
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9-10-15
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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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4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7条
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宠物服务场所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发放狂犬病免疫证。 免疫机构或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健康基本状况进行评估,发现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病疫犬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8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与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第9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第10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工作需要;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11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2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址、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发、补植。
第13条
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名称、住址或者饲养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14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15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犬用狂犬病疫苗由政府统一采购,费用由财政承担。养犬人应当承担电子标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18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应当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车辆驾驶员同意。
第19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20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不符合办理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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