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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3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3
甘肃省档案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09-11-27
甘肃省档案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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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4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5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推动档案科技进步,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依法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档案、教育、文旅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在省内外开展档案工作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10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11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三)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及本行业和本系统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因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4条
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接受本级和上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16条
从事档案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相关资质要求,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7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处理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实行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岗位、人员职责;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推进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归档要求,由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19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的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20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机制。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应当自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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