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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3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2-09-28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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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4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开业投产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一般召开职工大会,其中企业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召开职工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符合各自特点的职工代表大会形式。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单位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6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职 权
第8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章程草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和其他重要决策;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社会组织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和利益调配等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大宗物资采购、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等项目安排,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以及年度财务预决算,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实施方案、业务招待费使用、职务消费、廉洁自律等情况; (六)事业单位改革方案、重要资产处置方案、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9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和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企业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案; (三)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企业年金制度、考核奖惩办法、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改革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12条
下列人员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13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代表从职工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内部组织结构和职工分布状况确定选举单位。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职工代表继续履行职责。
第14条
职工代表因岗位变动、调离原单位、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无法履行代表职责,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应当撤换或者罢免。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依据选举职工代表的程序进行。
第15条
职工代表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职工代表程序补选。
第16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至一万人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确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职工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左右确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17条
企业职工代表中生产一线职工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一般不得高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所属单位多、分布广的企业集团,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技术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一线工作人员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中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在全体职工人数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农民工、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18条
职工代表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等情况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评议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落实情况,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职工福利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19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 (二)征求、反映选举单位职工意见,及时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传达、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20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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