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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28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8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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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本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部署安排,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强化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共享,打造“云南效率”“云南服务”“云南诚信”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加强效能建设,按照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绩效考核,完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问责。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6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评价制度,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评价工作,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7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生产、质量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培育和保护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落实市场主体培育政策措施,坚持兴产业、强企业,统筹推进市场主体培育壮大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另行制定除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的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10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11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12条
营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 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维权援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第14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注册地、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予以限制、排斥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16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纾困措施。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实施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措施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有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健全完善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0日内予以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公布本行业本系统的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在全省范围内规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审批流程、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20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建设与国家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联通的全省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网上办事一次注册、多点互认、全网通行。推动智能政务服务大厅建设,推广应用集成式自助办事设备和服务终端,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度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建设,优化提升一站式服务功能。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中心、站)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移动端、网上大厅、实体大厅、自助终端等多渠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和群众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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