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沈阳市城市社区建设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12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2
沈阳市城市社区建设促进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城市社区管理和服务机制,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社区,是指城市一定区域内居住的居民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城市基层社会治理和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基本单元,一般是指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治的地域范围。 本条例所称城市社区建设,是指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建立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社区治理体系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社区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城市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社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建设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房产、城乡建设、水务、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社区建设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市场主体、新社会阶层、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社区建设。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市社区建设的良好氛围。 ​ 第二章 城市社区规划 ​
第9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城市社区。 城市社区的规模应当符合城市社区建设实际需要。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城市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居民生活需求,提高居民生活品质。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进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达标。 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包括社区服务大厅、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居民活动用房、党群活动中心、阅览室等。
第12条
新建城市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足或者过于分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新建、改建、划转、购置、置换、租用等方式解决。
第1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人口规模和服务保障范围,围绕居民多元化需求,统筹推进城市社区商业、教育、医疗、养老、托幼、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等服务设施的建设与改造,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社区建设,集约建设智慧社区综合信息平台,逐步将部署在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各类城市社区信息系统与智慧社区综合信息平台联网对接或者向其迁移集成,提供一体化管理和服务。
第1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加强地名地址信息管理;完善城市社区重点场所以及常住居民、流动人口、失能老年人、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群基础数据,深化大数据应用;加快构建数字技术辅助决策机制,科学配置城市社区服务资源,优化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功能布局;加强智慧社区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加强智慧社区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防护,依法保护居民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 第三章 城市社区治理 ​
第16条
城市社区治理应当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基层政府的主导作用、居民委员会的基础作用、社会力量的协同作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治理机制。
第17条
全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参与“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城市社区建设。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厘清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权责边界,明确居民委员会依法承担的城市社区工作事项以及依法协助政府的城市社区工作事项。居民委员会依据确定的工作事项开展工作。 建立城市社区工作准入制度。未经统一部署,各职能部门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不得擅自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机构或者挂牌。
第19条
建立并实行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社区,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人口结构、治理能力等情况,按照住宅小区三百户左右为一个单元的标准划定网格,将公安、信访、应急、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卫生健康和公用服务企业等力量下沉到网格,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依法完善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发挥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居民委员会可以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评议、公开、监督等机制,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引导优良民风民俗,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