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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3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30
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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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人才发展,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引导、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高标准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政策落实和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服务保障、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力资源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求职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就业、用人和服务导向。
第二章 市场培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育,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做强做优,发展专精特新中小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
第9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资金、土地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财政支持政策。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重点群体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开展就业见习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具有培训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税务等部门落实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或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并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乡村振兴以及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事项。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进行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发展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才测评等高人力资本、高技术、高附加值业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转型升级。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探索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区域化发展模式,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交流合作。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国内国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在省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三章 市场规范
第16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个人求职者发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删除;发现处理的其个人信息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正或者删除。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17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基本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18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对于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平台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平台企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计划,执行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办理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的相关事务。
第20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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