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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贵州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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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贵州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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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5
贵州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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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7
贵州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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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6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消防救援机构参与。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消防规划总体要求,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内容,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第9条
在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确定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用地界线。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城乡消防规划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11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12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13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
第14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文件审查、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查、验收意见。
第15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16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施。
第17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18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所有权人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19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对消防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组织产权人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20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联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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