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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地方法规2022-08-10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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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0
毕节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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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弘扬中华民族孝 亲 敬老的 传统 美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 益保障法》《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 及其 服务 和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 村、 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 养老 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 养老 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 等 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 居家 养老服务 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 人力资源 和 社会保障 、发展改革、 规划 、 文化 和旅游 、 市场监管、 公安 等 主管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行政区域 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 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 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第4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 、法学会 等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 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 居家老 年人 ,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 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 居家 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负有 赡养、扶养义务的 家庭成员因外出务工等原因长期在外不能 亲自 照料居家老年人的,可以 委托 具备照料能力的他人 或者养老机构 予以照料。 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的,除失智老年人外,应当取得 居家 老年人的同意,并 签订 养老服务合同 。
养老服务合同 的内容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并报送 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居家老 年人需要提供 有偿 服务的, 由接受服务的居家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 承担相应费用。
第6条
禁止对居家老年人实 施家庭暴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虐待、遗弃居家老年人或者侵犯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 检举、控告 。
村(居)民委员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侵害 居家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反映侵害 居家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应当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其他单位应当配合,不得相互推诿。
第7条
负有赡养 、扶养 义务的家庭成员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 、扶养 义务的,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 、扶养人 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义务 。
第 三 章 基本 养老 服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规划 等 主管 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县域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科学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 规划主管 部门 编制和实施详细规划, 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 作为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 ,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人均用地 不少于0.1平 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齐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10条
鼓励和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 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为老年食堂及 其他居家 养老服务设施, 为居家老年人提供 服务 。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公共设施场所等改造为符合安全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 国家 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 居家 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闲置的办公楼、校舍等资产,建立符合 安全等 条件的乡村两级老年学校或者老年活动中心,为农村居家老年人 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范围的高龄、 失能 、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可以将改造对象范围逐步扩大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 失能 、留守、独居、残疾老年人家庭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工作, 对老旧小区实施 加装电梯、扶手、 建设 无障碍通道、提供地面防滑等适老化改造。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主管 部门应当将家庭照护者纳入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支持范围,帮助居家老年人家庭成员提高 照料护理 能力。
鼓励和支持专业社会组织及其他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养老护理员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从业人员培训补贴政策。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主管 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 定期举办 从业人员 技能竞赛, 支持优秀从业人员参加各类相关先进评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成绩 优秀者予以奖励 和 表彰 ;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从事养老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志愿者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
第 六 章 法律责任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省的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 七 章 附 则
第16条
居家 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健康、安全保障 、 护理照料、居住保障 等家庭养老服务;
(二)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运营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服务 等 基本 养老 服务;
( 三 ) 志愿服务、 探视关爱、日间照料、休闲娱乐、防诈骗宣传 等村、 社区养老 服务;
( 四 ) 其他居家养老 服务。
第17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 政府 引 导、家庭 负 责、 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 科技支撑 、 适度普惠、 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18条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民族 传统美德, 结合 重阳节 等节日广泛 开展 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 活动 , 树 立尊重、关 爱 、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 防诈骗、 维权等 知识 。
第 二 章 家庭养老服务
第19条
负有 赡养、扶养义务的 家庭成员 应当 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为 居家老 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 关 心 居家 老 年人的 身心 状况和情感慰藉 等 需 要 。
第20条
负有 赡养、扶养义务的 家庭成员 应当 使 患病的 居家老 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 居家老 年人 ,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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