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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9-3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30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社会参与、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加强供热工程和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
第7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将供热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条件核实范围。 供热设施建设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属于配套建设的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9条
新建配套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要求编制设计方案: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第11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可以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有关供热工程和设施的验收。 供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12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13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4月5日二十四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温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因调整供热起止期致使热经营企业超期供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14条
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供热价格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合理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供热价格。
第15条
鼓励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热源生产效率,安全稳定提供热量,在供热期优先保障供热需求。
第16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后,按照批准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供热;热经营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区域。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保证热源稳定。
第17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第18条
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设施保修期首个供热期应当正常用热,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统一缴纳。但购房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之后的热费由购房者负担。
第19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
第20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申请。经两次(间隔不少于五天)检测低于标准的视为供热不达标。具体测温方法按照《吉林省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的规定执行。 经实际检测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退还当月热费: (一)温度为二十至十八摄氏度(不含二十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十五; (二)温度为十八至十六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四十; (三)温度为十六至十四摄氏度(不含十六摄氏度),退还百分之七十; (四)温度为十四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摄氏度),退还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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