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2-11-04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当前版本
2003-07-18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健康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倡导健康生活方式、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部署、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全民健康教育等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和效果评价;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卫会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8条
公民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表彰奖励、信用激励、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给予支持。
第10条
自治区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制度。每年四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月,每月第四周星期五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卫生整治等活动,开展爱国卫生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做好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等。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等创建活动,提高城乡卫生健康水平。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统筹治理城市老旧小区、街巷、城乡结合部、农村庄点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16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通风、水质、采光、照明、噪音以及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保持个人卫生,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四)严格换洗和消毒顾客用具,定期维护和检查卫生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范围按照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第17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合理设置市场功能分区,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18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防尘覆盖、洒水抑尘、分段作业等防尘降噪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分类收集、处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对粪便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地及其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19条
支持农村普及户用卫生厕所,按照人口密度设置数量适当的公共厕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单位、公共场所内设公用厕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20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