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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16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6
固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创建整洁、卫生、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市容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场地、商铺和经营场所、广告设施、施工场地、公园绿地广场容貌管理等。
第3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城市市容建设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日常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通信、卫生健康、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7条
城市市容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等维修和管护工作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维修和管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园林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广告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 (四)临街商铺与经营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8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共设施,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设施的,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
第9条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结构损坏、颜色脱落、墙面剥离或者门窗玻璃破损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10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雨)篷、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第11条
依附城市临街建筑物设置各类管线、油烟管道,一般应当避开建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并保持其外观整洁、安全。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搭乱建、擅自改建、扩建或者以破墙开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构)筑物; (二)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三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
第13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识标线、路缘石、窨井盖、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等破损、缺失、污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14条
城市道路路面受损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15条
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
第16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架空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坠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17条
市政灯光照明设施污损、残缺、故障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18条
城市道路积水和降雪、结冰影响通行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 (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和清洗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搭放物品。 第四章 其他市容容貌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施划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挤占消防通道、人行道、盲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规定。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锁、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或者非机动车等方式占用依法施划的公共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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