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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0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09
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犬只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和其他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登记、犬只电子标识植入,查处犬只伤人、违法养犬等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对流浪犬的捕捉、收容、处置,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处置及疫病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发放犬只免疫证,对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预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和文体广电、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只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养犬。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7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8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限养,每户、单位养犬不超过两只。 重点管理区内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限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许可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免疫证应当有犬只的照片、犬主姓名,并载明犬只品种、年龄、毛色特征和免疫情况等信息。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
第11条
养犬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12条
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3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有效犬只免疫证;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除前款规定外,饲养烈性犬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措施说明。
第14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门饲养管理人员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用途、场所证明; (四)有效犬只免疫证; (五)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实行登记、免疫及监管等信息共享。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编号、发放时间以及信息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16条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转让、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转让、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舍、搭晒犬具; (四)饲养烈性犬应当拴养、圈养,不在公共场所遛犬; (五)携犬出户时,使用1.5米范围以内的束犬链牵领,并为犬只佩戴嘴罩,主动避让他人;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犬出入楼道、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或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八)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犬只死亡,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
第18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公园、火车站、汽车站、机场以及商场、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19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20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必要时可以捕杀。综合执法部门对没收的犬只予以收容。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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