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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11-30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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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放射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区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 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公安、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开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联合执法检查。
第6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和服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等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和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粪便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 四 章 生活垃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 等 情况,统筹 安排 建设 城乡 生活垃圾焚烧厂 、 转运站 、资源化利用场所 等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处理 设施。 鼓励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园,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 鼓励 相邻行政区域、 城市和农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 处理 设施。
第9条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危险化学品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未进行危险化学品废弃申报的,不得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 六 章 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第10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11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12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坚持源头防治优先,遵循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并 安排必要的资金 保障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 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隐患 , 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清洁生产、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等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15条
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 、 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 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 进行投诉 、 举报。 接到投诉 、 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 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17条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纳入对本 级人民政府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 和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 考核 内容, 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健全自治 区危险废物等 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 信息管理系统 ,实 现 数据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情况 以及 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20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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