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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2-11-15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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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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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5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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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7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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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综合、报告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7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区、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8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等的联系、协作。
第9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根据需要对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 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其办公厅(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区所辖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14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通过常委会公报和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15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16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17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规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违背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18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应当逐级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接收、登记,需要进行审查的,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20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必要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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