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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9
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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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莆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园、湿地、林地、公路等区域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地域特色、文化传承、景观融合,城市生态绿心及周边城区宜结合河网水系展现“荔林水乡”景观特色。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市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和用地,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设施,有权劝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鼓励开展园林式居住区、园林式单位等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认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管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地系统发展目标、指标和布局结构,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城市绿线,并与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专项规划互相协调,科学预留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8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分阶段划定落实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城市绿线或者变更用地性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详细规划。调整时不得减少该详细规划单元内园林绿地总面积,不得降低园林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得将自然生态资源丰富、地方景观特色明显的园林绿地调出城市绿线。
第9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绿地,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区居住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新建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旧城改造区和新建区其他类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10条
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植物种植为主。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城市绿地特定功能的需要。防护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广场用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11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树种和其他植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推广荔枝树、月季花等市树市花和油杉、白玉兰、梅花等乡土植物的栽植和应用。
园林绿化植物配置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合理性、安全性,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人文元素和历史文脉,提高园林绿化的文化品位和内涵,并利用城市山体、水系等自然环境建设城市生态绿廊。
第12条
鼓励通过屋顶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具备绿化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配置(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设林荫停车场。
鼓励将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改造为透景透绿围墙。
第13条
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应当种植行道树,兼顾遮荫、行人通行、应急救援和交通安全的要求。行道树种植应当避免对地下管道(线)、路面及相关设施造成破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管道(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工程建设可能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14条
在园林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地下空间顶面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妨碍地表规划功能,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1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实园林绿地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指导。
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园林绿地平面图,标明园林绿地面积。
第16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向管护责任单位(人)申请办理移交手续。施工养护期届满后,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予以接收。
建设单位可以与管护责任单位(人)协商,商请管护责任单位(人)提前介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期的管理。
第17条
闲置土地和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对未进行铺装或者遮盖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8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人):
(一)公园绿地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道路附属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路、河湖、溪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七)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园林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人)。
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护责任清单,并与管护责任单位(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19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园林绿化管理养护技术规范。
园林绿化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履行下列管理养护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二)补植和修复受损、死亡的树木花草;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五)遇台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养护职责。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现有园林绿地。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临时使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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