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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2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7
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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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有质量有尊严有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以村(社区)服务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以及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包括:
(一)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护理、康复、保健指导、慢性病防治、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文体娱乐服务;
(五)普法宣传、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安全指导、应急救援等权益保障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完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扶持政策,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第5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健康护理等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保参保、费用结算、医疗救助、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用地保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育政策制定、技能培训统筹以及社会保障卡应用等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整合资源,建设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助等扶持政策;
(三)指导、监督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收集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其他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8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9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积极老年观,树立良好社会风尚。
推行社会、集体、个人等多方力量参与的居家养老服务爱心助力机制,建立专业人才、村(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的多元化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养老机构或者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提供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10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同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专项规划衔接,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11条
乡镇(街道)应当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用房,单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村(社区)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用房,单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可以集中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统一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第12条
新建住宅项目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第13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同步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置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置换、租赁、购买或者依法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校舍、办公用房、厂房以及其他设施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并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土地、房屋等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投入使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
鼓励和支持既有住宅小区依法加装电梯。支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尊重老年人意见,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建或者置换;重建或者置换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过渡性措施,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免费提供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等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长寿保健补助;
(三)为经济困难且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四)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老年人家庭和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给予适老化改造补助;
(五)为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等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提供缴费补贴;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18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兼具日间照料和全托服务功能,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短期托养、家庭指导、心理疏导、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老年人需求,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休闲娱乐、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日托服务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资源共享、统分结合、相互补充,满足居家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学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老年教育网络,合理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体娱乐活动场所,并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20条
医疗、金融、通信、交通、生活缴费等服务行业,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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