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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5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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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甘肃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3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分类推进乡村振兴工作。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
第4条
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相关活动,推动建立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乡村振兴的发展格局。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划引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乡村振兴总体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乡村振兴规划,编制产业发展、人才培养、文化建设、生态保护、组织建设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9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树立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理念,统筹城乡发展空间,优化乡村发展布局,立足区域资源禀赋,明确乡村功能定位,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水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划相衔接,注重协同性、关联性和可操作性。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振兴规划和县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1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村庄房屋和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要素,突出地方特点、文化特色和时代特征。
产业发展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乡村产业布局,发挥区域特色优势,大力发展旱作农业、草食畜牧业、高效节水农业、设施农业、特色农业;壮大黄土高原区旱作高效农业、河西走廊戈壁节水生态农业、黄河上游特色种养业、陇东南山地特色农业,构建现代寒旱特色农业发展新格局。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壮大现代种养业、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村新型服务业、乡村信息产业等,形成特色鲜明、类型丰富、协同发展的乡村产业体系。
支持发展牛羊菜果薯药、地方特色农产品等优势特色产业,推进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发展特色农业产业集群,拓宽农民增收致富渠道。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现代农业生产体系建设,实施农业标准化战略,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评价、营养品质特质监测评价、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价及追溯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改革,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市场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服务,提高农业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水平。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优化种业市场营商环境,支持选育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新品种,加快推进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支持、鼓励创建企业商标品牌和产品品牌,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进“甘味”农产品品牌体系建设,提升“甘味”品牌影响力、竞争力和品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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