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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5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9-29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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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4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5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文旅、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加快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工作,重点督导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重大教育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重点督导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情况。
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10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11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各类考级证书、奖励、捐助等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学校分布、学校规模、行政区划、交通状况等因素以及国家和省级有关办学标准科学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或者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14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15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16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和人口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建设、乡村振兴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18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交付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19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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