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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10-26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26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8-12-26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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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地下水的保护管理,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3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利用保护负总责,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保证地下水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有关部门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项的工作,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事项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配合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执法工作。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健全地下水保护管理激励机制,对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举报、投诉和监督意见,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对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和论证
第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园区、城市新区等专项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业规划,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或者对地下水补给保护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与地下水规划相协调。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 利用和节约
第9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取水许可批复的地点和含水层取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的;
(七)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八)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12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严于自治区的农业、林业、草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13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灌溉农业、林业、草业规模,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旱作农业。
新建、改建、扩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项目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已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节水技术的,应当限期开展高效节水改造。
第14条
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除食品、制药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生产应当使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15条
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外,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应当使用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和雨洪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禁止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16条
不属于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在开采矿藏过程中需要抽取大量地下水,存在可能导致周边地区地下水水位下降或者环境污染隐患的,不得批准开采矿藏的取水许可申请。已经开采的矿山,因为抽排地下水造成周边地区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或者环境污染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1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采取改善生态环境、涵养地下水水源,优化配置地表水、外调水和再生水等措施,维护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1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对于跨旗县区的地下水超采治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9条
实行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以旗县区为单位,年度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该行政区域控制水位的,相应削减该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用地下水指标,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
本条例所称旧井更新是指取水井干涸或者水量过小以及井壁坍塌等原因造成该井不能使用,在以原井位为中心,半径60米范围内新打井。
第20条
实行机电井数量控制制度,更新一眼,一般应当封闭两眼旧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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