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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11-23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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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以及连通河湖的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3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河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河湖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河湖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涉及河湖管理的,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对损害河湖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8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
第9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黄河、嫩江、西辽河等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额尔古纳河、黑河、呼伦湖、乌梁素海、达里诺尔湖、岱海、东居延海、哈素海等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编制工作,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保护和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要求,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河湖保护和管理的基础依据。
第11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擅自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围湖造地;
(六)违法取用水资源;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八)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
(九)向河湖排放、倾倒、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染物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13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主体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建设。在湖泊周边、水库库汊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
第15条
自治区实行滩地利用分区分类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以及岸线分区保护和管理要求。
主河槽区内不得新增农作物种植面积,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退出。
耕地占补平衡用地和耕地后备资源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补充,影响行洪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耕地应当逐步退出。
第16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水域岸线分区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科学划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17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查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利用河湖水域岸线空间依法从事旅游、文体娱乐、科学实验、景观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要求。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控制指标,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强度,保障河湖断面生态流量(水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确定的水资源指标组织制定下一级取用水总量、生态流量(水量)和强制性用水定额等水资源控制指标。
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保障河湖合理生态流量(水量)。
第20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完善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预警、超标排放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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