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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当前版本
2007-09-29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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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4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5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档案、党史、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7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献、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8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教育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四)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旗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档案工作检查、业务指导、档案人员培训等,与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协同机制,提高档案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11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12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13条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4条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档案工作人员,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加强反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档案文献的发掘与研究。
第15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档案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6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和协调解决档案工作重大事项相关机制,确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档案工作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明确档案基础设施、档案管理以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要求。
第1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各种门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各种门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第19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对符合移交标准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自治区以及盟、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列入旗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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