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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9-23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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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4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两个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批部门审批。
第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单次立项或者规划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7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尚未届满,企业申请注销的,可以依法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11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和移交;
(五)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要求。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填报并及时更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动态监管。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送各期开发建设方案。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项目开发和施工建设。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配套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设施、物业用房、垃圾转运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完成小区内绿化、道路、车位(车库)、安防等其他设施建设,不得擅自降低交付标准。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行业信用制度,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纳入诚信档案,依法对其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19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不动产权证书。
第2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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