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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9-23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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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0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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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4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6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7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原则,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建立实施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绿色产品、服务、技术,使用环保材料,在确保内件安全的前提下大力推行简约包装,杜绝过度包装,在营业网点设置回收装置,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促进包装材料的再利用。
鼓励倡导寄件人采取绿色寄递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快递园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并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重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快递设施建设。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内容。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对农村牧区通邮给予重点扶持。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设立嘎查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嘎查村邮件接收和投递。鼓励和倡导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嘎查村邮站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嘎查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嘎查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10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11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12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陆路口岸、高等院校、宾馆、旅游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第13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快件的智能信报(快件)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未设置智能信报(快件)箱或者设置的智能信报(快件)箱未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智能信报(快件)箱的,可以由邮政企业或者第三方平台企业进行代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代建企业。
城镇居民楼维修改造时,应当将智能信报(快件)箱作为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单位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商用写字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未设置收发室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15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设置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16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重新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交付使用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7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义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18条
邮政营业场所调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五日发布公告。
第19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20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场所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五日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五次;嘎查村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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