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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5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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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6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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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5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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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活动。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责、统筹协调、各方参与,共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坚持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控制成本为核心,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着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明确营商环境建设目标,统筹谋划、组织推进、督促落实各项任务,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的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典型经验成果、企业家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市场主体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7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借鉴先进经验做法。 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高新区等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实施先行先试各项政策,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对于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错误,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不予或者免予、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服务和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要素配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公用服务、贸易服务、涉企收费、涉企政策、金融服务、公平竞争、市场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9条
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清单内容及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清单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形式违法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行政许可告知承诺等改革,推行企业"一业一证""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等改革,优化审批服务,推动行政许可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准入、准营同步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12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不得违规设置投标人或者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者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 推行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全过程监管、信用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14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及个人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通过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全面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整清单内容,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规范市政公用服务收费。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并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报装业务办理环节、申请资料、前置条件; (二)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及设施维护等环节违规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方面的指定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代收供水、供电、供气费时,不得违规向用户加收额外费用。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实行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
第17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完善和落实政府性融资增信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和业务奖补等机制,提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的服务能力。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用支持力度,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提高贷款审批效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门槛。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
第19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流运输相关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多式联运改革,优化大件运输跨地区并联许可服务;加强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推动提升物流运输效率,控制和降低物流成本;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制度,降低运输成本。 加强对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依法规范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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