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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2022-10-0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9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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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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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28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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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5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6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7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8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10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第11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12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者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3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等水产投入品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14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15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添加剂和禁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16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者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第17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18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19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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