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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25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25
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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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的,其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3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政府责任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相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运营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构建涵盖云服务、物联网、数字孪生等技术的新型排水与污水处理体系,提高数智化水平,强化节能减排,提升收集处理利用效能。
鼓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运营单位采用先进检测技术,加强新建排水管网质量检测和既有排水管网问题排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7条
本市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进行捐赠。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本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等内容。
第10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结合人口发展趋势、产业布局特点等,依法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纳入城镇内涝防治等内容,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11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要求,经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前款各项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按照规定对相关规划予以修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12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13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论证并提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需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确定用地需求量并将其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配套建设的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输配水管网,并在取水口、排水口设置必要防护措施。
第15条
本市推行雨污分流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未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第16条
本市鼓励推进初期雨水的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17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
第18条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第19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移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市政排水设施经过重建、改建后,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最新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
第20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按照排水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的接入方案实施接驳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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