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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1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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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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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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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开展新污染物治理,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先进技术的引进,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省市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衔接,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控和治理修复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11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其他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及其对土壤、地下水、农产品的影响。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13条
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相关专项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规划。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1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确定为土壤污染高风险地块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三)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六)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15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按照监测规范要求,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16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对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备设施进行安全处理,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17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18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漏、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重大险情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19条
输油管道、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涉及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20条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和有毒有害物质。
产生、运输、贮存、处理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处理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禁止丢弃、遗撒污泥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污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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