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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1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建 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 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和社会秩序 ,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 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 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房屋是指自然人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第3条
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自建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设区的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 安排 自建房屋安全救助 财政 资 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 展 自建 房屋 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8条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 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 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屋; (二)对自建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的修缮、维护;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 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 及时报告属地相关部门,并根据需要委托鉴定; (四)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第9条
自建房 屋 所有权 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内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将自建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增设或者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他人 房屋 安全 使 用造成影响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法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自建房屋地下空间的; (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 (七)其 他 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 行 为。
第10条
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 或 者 超 过设计年限的; (二)改建、扩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 或 者 使用 环境改变前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 或 者 损伤 、变形等情况的; ( 五 )存 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
第11条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第12条
对危险 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农村 自建低层 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应当依法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重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 对辖区内城镇和农村自建房屋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 组织应对处置突发事件。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健全自建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 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进行定期巡查,负责对辖区内自建 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督促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隐患排查、安全鉴定和危房解危,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第15条
住房城乡建 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屋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屋结构安全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照职责指导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 责指导用作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数据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自建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养老机构和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自建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予以经费支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农业农村 部门按 照 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商贸企业 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指导自建房屋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电影 管理 部 门负责指导用作影院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16条
以自建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有关许可 机关 应当 依 法予以审查。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 自建 房屋 安全管理 档案、 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 开展 新技术研发,应用科技手段加强房屋安全动态监测。
第19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 合的 自建 房屋使 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及危险房屋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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