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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3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30
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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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
第4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家庭成员应当培育和传承家庭美德。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8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民政部门,就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建设标准、移交方式等提出意见,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明确。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9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10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11条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资源,简化程序,制定优惠措施,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支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4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法律咨询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实现镇(街道)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错位发展、相互补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二)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定期免费体检;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年人、低保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四)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退伍军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五)依申请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1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推进和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三)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村(社区)服务站(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五)定期探访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
(六)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七)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服务需求,收集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和老年人文化、体育和健身等活动;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四)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签约服务机制。
第20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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