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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12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12
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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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3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7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10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12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13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通报。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14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全市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造成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城市供水相关设施规划布局做出统一安排。
第16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第18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工程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供水单位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安装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19条
城市供水设施(不含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 (一)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外(含趸售用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内的,以建筑物外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以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闸门以内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供水单位安装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四)住宅小区或者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用按照管理维护责任由供水单位或者用户承担。用户可以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约定。
第20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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