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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0-0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8
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0-15
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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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养犬管理按照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非限养区。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组织捕杀狂犬,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养犬,以及违规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或者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等方式。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10条
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养犬人应当按照免疫时限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1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12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作职责或者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13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部门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养犬登记服务场所,方便养犬人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14条
公安部门受理养犬人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经登记的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植入电子标识,公安部门发放智能犬牌。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补植。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提供者。
第15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或者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情形。
第16条
在非限养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第17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牵引;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依法办理相关许可;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
(四)按照规定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狂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及时消毒处理,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丢弃、掩埋、出售。
第20条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攻击他人;
(四)放任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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