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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0-17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7
阜阳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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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业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施划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
第4条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多元共建、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与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公共停车场和面向公众服务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人行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房屋管理、数据资源、人防、财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与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投资建设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和智能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公共停车场。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0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人防等部门,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12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交通换乘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第13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确定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评估、调整。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5条
边角空地、高架桥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公共区域,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第16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设置或者预留供电动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17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主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建筑物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两侧三十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对已有的道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等及时进行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停车场开放状态、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泊位预约、泊位诱导等。
第19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车站、商业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划出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20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并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智能停车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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