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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9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9
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2017-04-10
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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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护,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保护区位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境内,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01°26′01″—101°37′01″,北纬23°46′03″—24°01′14″,总面积102平方公里。
第4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及其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5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管护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第7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保护区管护机构,做好辖区内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落实共管责任。
第8条
保护区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执行保护区各项管护制度; (三)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设置和管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六)监督管理实验区内的开发、旅游、经营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救护、监测和科学研究; (八)防范保护区内物种资源丧失、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 (九)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保障工作,协助开展保护区生态修复和治理工作; (十)协助有关机构开展保护区森林火灾和野生动物肇事勘验、调查工作; (十一)受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新平县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范围内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保存完好,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的区域。 缓冲区是核心区之外生态系统保存比较完好,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比较集中的区域。 实验区是核心区、缓冲区之外,以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为目的的区域。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新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第14条
核心区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 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15条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实验区内建设旅游、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第16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保护区管护、防火、监测、远程监控、通信等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7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第18条
核心区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缓冲区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学研究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护机构。
第20条
在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科普教育、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作品、生态旅游和救助、驯化、繁育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由保护区管护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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