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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地方法规2022-10-1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7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3-08-02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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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容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容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容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民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容貌的村规民约,积极组织居(村)民参加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6条
城市容貌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和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7条
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8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更新改造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本地风貌,体现海口特色。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彩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出现残损、脱落、褪色等情形,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修补或者装饰、装修。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规范要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已建设地下管廊的区域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管理要求进行整治,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11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划定的停车区域等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通行。经营者对其污损、乱停、乱扔的车辆应当进行清洁、回收、迁移等管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和停放在规定地点。违反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按每辆车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除特色街区的管理按专项规划实施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散发行为,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宣传品,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15条
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的地点设置公共广告宣传栏,方便市民依法有序张贴小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禁止擅自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等发布广告信息。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留存的物料,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7条
因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以及规格等要求设置。 未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第19条
候车亭应当保持完整、美观,顶棚内外无污迹;座位保持完好、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灯光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施工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工期,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挡。违反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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