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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6-15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15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02-07-30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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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发掘、收藏、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境内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埋藏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和自治县境内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4条
关岭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科研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关岭的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设立关岭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决策建议。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林业、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在保护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古生物化石资源遭受破坏的;
(三)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
第11条
每年的9月28日为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宣传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主管等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县境内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12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并根据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保护范围,设立界碑、界桩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坏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牌等保护设施。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14条
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15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等单位的意见。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化石集中产地保护区内修建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利用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经建成并可能对古生物化石资源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程序逐级上报。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损毁、藏匿。
第18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和收藏单位应当采取科学保护措施,对已经出土的古生物化石进行有效保护。
第19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或者无害化处理等相应的环保设施。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因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而被限制发展的乡镇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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