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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1-10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0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9-20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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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2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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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进深度节水控水,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动产业体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7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水资源规划
第8条
跨县(市)区河道、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道、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批准机关应当将水资源规划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10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1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规划同意书:
(一)在黄河水洞沟、兵沟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的,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建设小型水工程,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规划同意书或者未取得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实时监测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站点,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
水资源保护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15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16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17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8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19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等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20条
在湖泊、河道、沟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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