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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3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31
漯河市物业管理条例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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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人居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构建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4条
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管理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的关系,调解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人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六)组织、指导辖区内各住宅小区开展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精神文明创建等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编制服务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行业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8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提出建议; (六)劝阻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 (七)参与共同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9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10条
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业主名册; (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对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篡改、伪造。
第11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的; (二)需要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12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二)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六)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决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13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 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公职人员以及其他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14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除业主自行管理外,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承担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临时机构: (一)未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能自行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仍未能成立的; (三)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仍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17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定。
第18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服务区域的承接查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相关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解决方法、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中作出约定。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整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19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设施系统图及平面布置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及备案证明;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业主清册等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20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记录; (四)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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